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与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林莉,该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彦,该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东环办临五路章嘉庙。
法定代表人郝续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傅怡,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祝东华,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维信公司)因撤销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莉、孙彦,上诉人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续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涌,被上诉人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东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8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88748号“Viction”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7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雨衣、鞋、帽、袜、手套等。
2005年11月25日,商标局收到盖有转让人天津维信公司和受让人内蒙古维信公司印章的转让系争商标的申请书。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申请并在2006年2月21日的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该商标核准转让公告。
天津维信公司以转让系争商标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内蒙古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系争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天津维信公司印章,天津维信公司注册该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内蒙古维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维信公司之间存在转让系争商标的法律关系,商标局也没有就此进行审核。商标局仅仅对受让人提交的转让申请书形式上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进行了审查,但仅凭转让申请书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具有转让系争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该商标的法律关系。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立法目的,其对系争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天津维信公司的系争商标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行政行为;2、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天津维信公司的系争商标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行政行为;3、驳回天津维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局和内蒙古维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天津维信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商标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商标转让审查的立法目的所作认定明显错误。商标局在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予以核准时无须就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因此商标局对本案系争商标的核准转让行为符合商标法律的规定而且属于国际通行做法,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2、商标局不具备鉴定印章真伪的法定义务、职权和能力。天津维信公司申请不同商标的注册申请书上所使用的印章也有差异,说明其本身有多枚印章,因此转让申请书和注册申请书上印章细微的不一致不能证明转让不具有真实性。3、商标局曾向天津维信公司发出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天津维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转让系争商标的情况,而且从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信息网上也可以查询到系争商标转让信息;在系争商标提出转让申请时,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续宽同时是天津维信公司的副董事长,天津维信公司完全知晓系争商标的转让情况。4、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关于系争商标权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应由商标局审查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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