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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小区7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光复南路10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罗宾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播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被上诉人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科艺百代公司(甲方)与友播公司(乙方)于2009年4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甲方支付因被控侵犯涉案7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赔偿金人民币35 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含合理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涉及纠纷已完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涉案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提起诉讼或其他任何请求。

三、如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自动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义务,则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任何内容透露给第三方和宣传扩散。

四、本协议一式五份,提交法院备案一份,双方律师代理人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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