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西侧民主村8组。
法定代表人朱恩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斌、瞿晓峰,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贝斯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1728号决定中对于证据2中的压板44、证据1中的凸块351两个技术特征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①“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②“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728号决定。
贝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728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基本错误的情况下,以全新的理由驳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起诉,维持错误的行政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公开了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隆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8月1日,专利号为00228933.4,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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