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证据2中的握把30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理由进行了审理并在第11728号决定中予以评述。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也陈述了同样的理由,原审判决针对其起诉理由进行审理,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纠正,由于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第11728号的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维持第11728号决定的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第11728号决定中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中的压板44认定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这是从该部件的结构特征本身来判断的,而原审判决将证据2中的握把30认定为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而不是压板44,这是从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作用角度来判断的。第1172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同样认为,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只有当按下压板44后才能推动握把30,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以防止意外的收合动作伤害到婴儿。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否认压板44对握把30的控制以及握把30直接牵动钢索的连接关系,从这一点来看,第11728号决定与原审判决实质上认识是一致的,只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完全一致。关于证据1的凸块351或拨动片334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认定理由同上。
证据2的握把30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因此,其在工作时是通过“拉”的动作起到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的作用。证据1的拨动片334在工作时是通过“拨动”的动作完成的,也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滑动是指整个部件相对于滑动面作整体移动,而转动是指部件的一端不动,而其他部分相对于不动的一端转动,因此证据1的拨动片33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结构不同,运动方式不同。
除以上区别之外,证据1、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技术特征,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实质性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更加简单、操作更加方便省力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要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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