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与余炳炎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周黎芬,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炳炎,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广东博宇水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福,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市五洲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英,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五洲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8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宇,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简称彩鲽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彩鲽厂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彩鲽厂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六元,由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О О 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