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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计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计全,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轩,男,汉族,1939年5月20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颖,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黎志中,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国华,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计全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计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轩、李文颖,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朱明雅,原审第三人黎志中、李国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桩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潘计全。针对本专利权,黎志中、李国华以其经营的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简称永基铸锻厂)名义于2006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做出第9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6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永基铸锻厂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广东省或国家的建筑行业标准,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向公众公开发布。上述行业标准的发行范围并不限于发布者所管辖的部门和行业,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到该标准都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查阅和得到。虽然上述技术标准中所附通知本身系内部文件,但通知本身的属性并不影响上述行业标准内容的公开,因此附件1和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桩尖为焊接结构。整体铸钢的结构和制造方法在制造工业中均已是公知的技术,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相对于焊接结构的桩尖,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968号决定。

潘计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968号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发明点在于: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原审判决及第9968号决定没有考虑能否带来更好的或者意想不到的效果这一因素,本专利技术使用工厂的边角料作为原料加工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这一发明是对社会的一个贡献,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克服了申请日之前使用焊接结构的桩尖的技术偏见,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黎志中、李国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桩尖”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潘计全于2004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200420103142.2,并于2006年8月16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潘计全。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桩尖,由桩端板(1)、“十”字交叉型刀片(2)组成,其特征在于:“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3),“十”字交叉型刀片(2)与桩端板(1)垂直,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钢板厚度为3mm至3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桩端板(1)的直径大小为180mm至1000mm,“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高度为30mm至20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导角(3)斜长为5mm至80mm,导角的角度为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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