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计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永基铸锻厂针对本专利权于2006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永基铸锻厂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的技术特征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技术规程》封面、扉页、通知页、第38页的复印件。封面标有“许耀海存用”字样,该附件系广东省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6月16日发布,并于1998年10月1日实施,该附件中《粤建科字(1998)070号通知》表明,该技术标准为推荐性广东省标准。
附件2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封面、通知页、第1页、第24页的复印件,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该附件中《建质(2003)143号通知》表明,该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潘计全和永基铸锻厂均认为本专利除“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做出第996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潘计全对永基铸锻厂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和附件2是广东省或建设部颁布的建设业行业标准,上述标准已正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中桩尖为焊接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2具备新颖性。但整体铸钢的结构或方法在制造工业中早已是公知的技术,为了解决焊接结构桩尖的焊缝处容易断裂,工件强度差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制造工业中早已公知的整体铸钢的技术来制造整体的桩尖,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相对于焊接结构的桩尖,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至4。其内容为对桩尖的钢板厚度、端板直径、刀片高度、导角斜长和角度进行了尺寸上的进一步限定。在口头审理中,潘计全和永基铸锻厂均确认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至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上述所有尺寸限定确实被附件2“十字型钢桩尖参数表”中桩尖的尺寸参数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68号决定。
潘计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2、383号民事判决书。
2、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基础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广州市磐誉建筑基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为清新县正兆昌桩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意见书。
另查,永基铸锻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业主为黎志中、李国华。黎志中、李国华均确认此前以永基铸锻厂名义参加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本案诉讼活动,为两人的共同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附件2、第9968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黎志中和李国华的确认书、补充证据1和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桩尖为焊接结构。虽然该区别特征给本专利的桩尖带来了优于已知焊接桩尖的优点和效果,但是整体铸钢的结构具有比焊接结构强度高、不易断裂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潘计全认可之所以以前都采用焊接结构的桩尖,是因为其成本低于整体铸钢的结构。潘计全虽主张本专利使用工厂的边角料作为原料加工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可以废料利用、降低成本,但其所称的上述优点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也不是结构特征本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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