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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简称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青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上诉人孙振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隋璐,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针对本专利权,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宇青节能厂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交过,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39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考虑。宇青节能厂作为无效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多份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的,应当出具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与其超期举证及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出具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宇青节能厂主张孙振海、王留栓至今也没有就本专利制造出成品的产品,因此不具备实用性。而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并不要求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实际实施,而是指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在产业上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因此,本专利是否已经实施与实用性的判断无关,宇青节能厂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至少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11139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①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而且,上述附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附件进行结合,并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

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宇青节能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认定本专利权无效。其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依法定程序如期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造成该厂未能及时进行答辩和举证,构成程序违法。第11139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具备实用性认定错误,专利权人至今未制成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已被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孙振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均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认定错误,附件3没有给出在冷渣机上采用齿轮传动的教导,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留栓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3月16日,申请号为200420010394.0,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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