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11月2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多份证据。上述证据是宇青节能厂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附件4为企业简介,孙振海、王留栓认为该附件易于仿造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开日期。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专家评议、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及研讨会纪要上所署日期中可以看出附件4的真实性及发行日期。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附件具有易于仿造的特点,因而该附件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虽然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上述文件中可以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即上述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因而该附件4的真实性更是难以确认;同时,如上所述,该附件中的上述文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上所署日期也难以确认,因此附件4的公开日期也难以确认;此外,上述文件上所署日期仅仅是上述文件本身的签署日期,也不能够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因此附件4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为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以及FSG152型滚筒式冷渣机试验报告,孙振海、王留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宇青节能厂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难以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因此附件5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实用性
宇青节能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具体理由为:(1)“筛分装置”、“水处理器”使得冷渣机设备体积加长,重量增加,增加了占地空间、能耗和成本;并且由于电厂中均设有水处理装置,因此没必要在冷渣器上另外安装“水处理器”;同时由于一般电厂都不设有“筛分装置”,因此该“筛分装置”也不具备实用价值,因此不具备实用性。(2)本专利说明书中认为将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可以加大冷却面积是不具备实用性的,原因在于导渣板没有冷却功能,不具备热置换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宇青节能厂所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本身与实用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实现,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宇青节能厂声称的与“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有关的理由并不能证明上述装置不能在产业上实现,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装置还能产生延长设备使用寿命等有益效果;第二,关于第二个理由,诚然导渣板并没有直接冷却换热的功能,但是由于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增加了热渣在主筒内的停留时间,从换热效果上来说,其相当于增加了冷却换热面积,从而会产生较好的热渣冷却效果,因此宇青节能厂的第二个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宇青节能厂并没有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的理由,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综上所述,宇青节能厂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上述附件至少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①“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②“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以及③“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宇青节能厂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宇青节能厂还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上述附件中公开了传动机构,由上述附件中的传动机构这个上位概念可以想到齿轮转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中采用主动轮与滚筒环的摩擦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2中采用的是主动轮与传动圈之间的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3中公开了传动机构来传动,并且在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一种传动机构即采用链轮来传动;而上述附件中所公开的传动机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齿轮与齿轮啮合这样的传动,宇青节能厂没有证据证明如何从上述的传动机构想到应用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故上述附件中并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本专利中应用齿轮传动还解决了摩擦传动中可靠性较差的问题。此外,上述附件中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传动时可靠性较好、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以及减少了设备动力重置等;因此,宇青节能厂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