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139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第11139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青节能厂称口头审理前未收到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所附的证据,其无法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反驳。经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前再次向宇青节能厂转送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所附的证据,宇青节能厂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实质性的答辩,并且在第11139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专利权人的反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转文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宇青节能厂提交的附件4、附件5为复印件,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备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只要求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在产业上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并不必须在现实中予以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可以制造并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宇青节能厂对实用性的概念理解有误,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分别相比,均至少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3中公开了采用链轮传动机构,而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链轮传动结构或齿轮传动结构是常规性技术手段的替换,可以根据不同需要进行选择,且各自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附件3的教导想到采用齿轮传动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孙振海关于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①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1-3中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上述附件的结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而且,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宇青节能厂、孙振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孙振海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三 日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