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
法定代表人GUY DUFRAISS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汉族,1948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虹,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顾问,住(略)。
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丁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张鹏,原审第三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田、赵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正泰公司是“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8月28日,施耐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正泰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和2007年2月17日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44号无效决定),在正泰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数量众多的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其对提交的证据必须明确使用方式,否则视为放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施耐德公司仍未就相关证据的使用方式作出说明,故在施耐德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不予评述的作法正确。
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13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宣传画的公开时间或者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的状态。故证据11-13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或者真实性不能确认,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C60系列产品已经在我国公开使用,因此第五组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即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44号无效决定。
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1不属于损害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并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断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错误地理解适用了“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导致作出错误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包括附图1在内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文内容均是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的考察内容。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考察,一审法院以自身认识武断替代“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导致技术对比出现主观随意性的偏差。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有披露。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不能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但是,无论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是正泰公司,均无法说明从附图中可以得出其它任何可能的技术特征,更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二、一审法院错误地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第三组证据及证据11-13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9、20、24、2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属于认定错误。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审法院对关于证明进口行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中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关于证明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中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有效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妥”,以及对施耐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书中没有宣告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无效,属于对请求事项的遗漏,存在审理程序严重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44号无效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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