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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证据24-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宋晖本人签名属实,所附《身份证抄录、工作证抄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证据24-2: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一张为公证员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证据25:香港律师邓兆驹签名的订货清单复印件,以及发票查询清单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5-1:由香港律师邓兆驹监证的证明人林庭方提供的关于证据25的证言复印件。

证据25-2: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证明人林庭方提供的关于证据25的证言复印件,及香港律师邓兆驹签名的订货清单复印件。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施耐德公司将所提供的证据分为六组,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2-4,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5-9,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1-13,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0、14-18,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9、20、24、25,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21-23。

2006年12月15日、19日、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施耐德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施耐德公司、正泰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施耐德公司,对其提交而未使用但表示不放弃的证据必须作出明确的陈述,如果施耐德公司既不使用这些证据又不进行具体的阐述,视为施耐德公司放弃这些证据。施耐德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但明确表示在评述本专利的过程中未使用的证据均不放弃。施耐德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第三组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第五组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第三组证据及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第五组证据及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及说明书的内容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他证据如何使用未作出说明。

2007年2月17日,正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将2006年9月1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中明显属于打字错误的“包括动铁芯(14)和与(14)相连的顶杆(15)”修改为“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心(14)相连的顶杆(15)”。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

“1、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手柄(1)和心轴(2)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心(14)相连的顶杆(15)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电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所述的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

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44号无效决定,在正泰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审查文本

正泰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以正泰公司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正笔误后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证据

1、关于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耐德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对比文件1的法国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1至13。证据11是一份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的广告宣传材料,不像法定的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程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公开日期无法确认,应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其印制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以及相应的客观存在的原始文件、票据;或有能够证明其公开时间、公开地点、公开方式等的证据进行佐证。就第三组证据而言,证据11中在该宣传画的左上角有印有“26/11/96 16:54”字样,其字体明显不同于该宣传画的其他地方的字体,在该宣传画的左侧印有“C60N”、“C10”以及“24175”等字样,以及在该宣传画右侧的“No DOSSIER”栏中有手写的“36429”字样;在证据12中,其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内容有“1996年11月26日展示”、“C60电路断路器”和编号“FRAED196052FR.ART75902”;证据13是施耐德公司制作这些海报所发账单的确认订购单和海报制作者的发票,证据13第1、2页为采购确认单,确认采购单上有编号“FRAED196052FR.ART75902”,产品名称为“C60”,采购数量是7500份,价格31750法郎,第3页是另一份确认单,其中的编号“484H6448”被涂改为“484H6468”,DOSSIER No栏为“36429”。由此可见,证据12与证据11相关的内容仅有“1996年11月26日展示”、“C60电路断路器”这两处。根据施耐德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型号对照表可知,C60系列产品包括C60L、C60N、C60H等型号种类,而C60L、C60N、C60H又分别包括若干个子型号,如C60N 1P 10A C等,可见证据12中提到的“C60电路断路器”与证据11中的“C60N”并不是唯一对应的,也就是说,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中所说的“C60电路断路器”并不必然是指证据11中的“C60N”。此外,由于证据11中标有“26/11/96 16:54”字样的字体明显不同于该宣传画的其他地方的字体,因此仅凭证据12中的“1996年11月26日展示”也不能唯一得出证据12与证据11相关联的结论,而且证据12中提到的是展示时间。根据常理,证据11的宣传画中的“26/11/96 16:54”应当是该宣传画的样本制作时间或者传真发送时间,但不可能是证据11的公开时间。综上所述,仅凭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中提到的“1996年11月26日展示”、“C60电路断路器”等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2和证据11相关联,证据11和12的关联性还需要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证据13与证据11相关的内容有“C60”和“DOSSIER No:36429”这两处。关于“C60”,其与证据11中的“C60N”并不是唯一对应的,至于“DOSSIER No:36429”,由于证据11来源于施耐德公司,且在证据11中DOSSIER No栏为手写体,因此该内容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例如,证据13的第3页确认单中的编号“484H6448”就被涂改为“484H6468”,这些手写体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必须依赖于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能仅凭证据11与证据13中都有“DOSSIER No:36429”就得出证据13与证据11相关联的结论。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1、12、13相互之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而施耐德公司也没有指出用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11、12、13之间的关联性,仅凭证据11、12、13并不能证明证据11公开出版的时间。因此证据11、12、13不能证明证据1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故证据11、12、1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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