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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5)

3、关于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9、20、24、25。

(1)关于证明进口行为的证据

施耐德公司证明进口行为的证据包括证据19-1、19-2.5、19-2.6、19-2.7、19-2.8、19.10、19-2.13、证据25。首先第五组证据中缺少证明进口行为的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等必要的有关进口行为的手续证明,无法证明所述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因此不能通过证明进口行为导致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其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证据19-1为(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0号公证书并没有对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周秉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周秉智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评述,因此,接谈笔录中周秉智所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周秉智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均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再次,上述证据中存在型号与规格不一致的问题。如在证据19-2.10中,没有24198这一型号,与规格C60N 2P 3A C对应的型号是24333;证据25(即香港施耐德公司销售断路器的存储记录)中施耐德公司保留的销售记录中没有第177790号发票;又如,证据25中与第168448号发票对应的规格、编号分别是24198、C60N 2P 3A MCB ,而在第168448号发票中与24198对应的规格是MG;除了第177790号发票上盖有公章外,其余发票上均无正式的公章;装箱单(即证据19.10)中的编号与证据19-2.13中的第177790号发票中的编号不一致等。这些足以表明,该组证据前后矛盾,存在瑕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该组证据中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述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例如进口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等必要的手续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9-1的接谈笔录中周秉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周秉智证言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被采信。

(2)关于证明中国机床总公司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的证据

施耐德公司证明中国机床总公司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及所销售产品的结构的证据包括证据19-2.3、证据19-2.4、证据19-2.14、证据19-2.16、19-2.17、证据24。

在该组证据中只有以下位置出现了C60系列产品的型号:证据19-2.3(即95DCAC/SN230合同)所附的材料清单中出现了C60N、C60L、C60L 4P20AC,另外,在其所附的无名称的8页表格中出现了C60L 2P6 A2、C60L 4P 10A2、C60L 4P 20A2、C60L 4P 40A2;证据19-2.4(即95DCAC/SN351合同)所附的材料清单中出现了C60L 2P6 A2、C60L 4P 10A2、C60L 4P 20A2、C60L 4P 40A2。但是,证据19-2.3与证据19-2.4的附件都不完整,并且所附附件的名称与合同目录中标明的名称不一致,各个附件与合同目录以及其他附件之间还有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认定所附附件是否为这两个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例如,在证据19-2.3的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总共有8项,除了第1、3、4项能在证据19-2.3中明确找到以外,其余都无法确认;证据19-2.3所附的材料清单以及无名称的8页表格在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中都没有这两项记录;其附件1的表格中提到了“备件、易损件费见附件二、四”,而在手写“附件2”的材料清单中并没有出现备件或者易损件费;材料清单中第1页的页码是机器打印的,而第2-6页的页码均为手写,前后不一致;无名称的8页表格的第1页签有“27/07-95”,表示的是1995年7月27日,而该合同的签字时间为1995年3月28日,表明该附件不是该合同签订前完成的;TE电器(亚太)公司提供的质保书是针对95DC/AC351的产品,并非证据19-2.3的95DCAC/SN230合同或者合同目录中标明的94DCAC/SN051。同样的,证据19-2.4的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总共也有8项,除了第1、5项能在证据19-2.4中找到以外,其余都无法确认;证据19-2.4所附的材料清单在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中并没有这项记录;且该材料清单的“编制”、“校核”和“审查”栏均没有签名,该材料清单的格式与证据19-2.3所附的材料清单的格式又完全不同。如果公证书所附合同中的附件明显与该合同不对应,则该合同的附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证据19-2.3与证据19-2.4前后矛盾,存在瑕疵,因此不能认定材料清单或无名称的8页表格为95DCAC/SN230合同和95DCAC/SN351合同中标明的附件,也不能确定这两份合同与C60系列产品具有关联性。进而,由于涉及上述两份合同的证据19-2.14(即记账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以及进账单)和证据19-2.16(即单位往来明细表单)中均没有产品型号,因此证据19-2.14和证据19-2.16与C60系列产品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可见,不能通过证据19-2.3、证据19-2.4、证据19-2.14、证据19-2.16来证明C60系列产品的销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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