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7)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相关对比文件是否构成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应遵循《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审查指南》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全文内容为准。对比文件作为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在引用对比文件进行实用新型新颖性判断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在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如果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如果被比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的,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带安全挡板的断路器;本专利涉及断路器手动复位储能操作机构,而对比文件1涉及断路器外壳或底座等零部件;本专利中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包括动铁芯和与之相连的顶杆,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电磁脱扣装置的具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机构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为相应的圆弧面,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前述技术方案。
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断路器在手动复位时动触头闭合速度随手动速度快慢而变化容易引起拉弧、影响触头使用寿命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现有断路器绝缘机壳中的各隔室并非相互独立,如果断开短路电流,机壳内的高压可能会增加通过手柄开口的电离气体的泄漏,危害靠近断路器前面板人员的安全问题。
本专利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克服了人为操作手柄速度快慢不一致对动触头闭合速度的影响,提高了断路器的使用寿命;对比文件1要获得的技术效果是防止在灭弧阶段通过前面板的开口喷出电离气体,通过机壳后板上的排气口排出全部断路气体。
通过上述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不属于损害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附图中的若干部件没有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尤其是附图5,并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上述技术特征不应当视为已公开。施耐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属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前述的公开是指该出版物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施耐德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1-13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
证据11是企业的广告宣传材料。证据11左上角印有“26/11/96 16:54”字样,但其字体明显不同于宣传画中其他部分的字体,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该字体可能表示该宣传画的样本制作时间或者传真发送时间,但无法据此认定证据11已于该时间公开。证据12是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本身的证明力较弱。证据12中提到的“C60电路断路器”与证据11中的“C60N”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特别是证据12中记载的“1996年11月26日展示”内容,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3虽然提到C60海报和“DOSSIER No:36429”,但“C60”与证据11中的“C60N”并非是唯一对应的。证据11中记载的“DOSSIER No:36429”,由于其 DOSSIER No栏为手写体,因此该内容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例如,证据13的第3页确认单中的编号“484H6448”就被涂改为“484H646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手写体文字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证据11、12、13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施耐德公司关于宣传画的公开时间或者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的状态的主张。故证据11、12、13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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