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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8)

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9、20、24、25。施耐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国机床总公司从施耐德香港分公司进口并向神龙公司销售了C60系列产品,即上述进口和销售行为证明C60系列断路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施耐德公司以证据19-1、19-2.5、19-2.6、19-2.7、19-2.8、19.10、19-2.13、证据25作为支持其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国机床总公司从施耐德香港分公司进口C60系列产品的主张的证据。但第五组证据中缺少证明进口行为的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等必要的有关进口行为的手续证明,无法证明所述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因此不能通过证明进口行为导致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19-1,即(2006)京海民证字第3560号公证书并没有对《公证处接谈笔录》和《证言》中记载“中国机床总公司从1994年开始从香港施耐德公司进口法国梅兰日兰C60系列断路器”的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依据证据19-1无法确认所述产品进口的事实,施耐德公司的该主张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19-2.5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证据19-2.6、证据19-2.7、证据19-2.8中没有涉及C60系列的型号,仅在证据19-2.7中型号规格一栏中有“C***H/N”,与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名称是断路器,而证据19-2.8第3页左侧表格与商品名称“空开”对应的商品编号是“MG15306”。第177790号发票中与型号24198-C对应的规格是C60N 2P 3A C,第168446号发票中与型号24198对应的规格是MULTI,第168447号发票中与型号24198对应的规格是C60N,第168448号发票中与型号24198对应的规格是MG.。因此,在上述证据中存在型号与规格不一致的情况。另外,在证据19-2.10中,没有24198这一型号,与规格C60N 2P 3A C对应的型号是24333;证据25,即香港施耐德公司销售断路器的存储记录中施耐德公司保留的销售记录中没有第177790号发票;证据25中与第168448号发票对应的规格、编号分别是24198、C60N 2P 3A MCB ,而在第168448号发票中与24198对应的规格是MG;除了第177790号发票外,其余发票上均无正式的公章。此外,还存在如证据19.10,即装箱单中的编号与证据19-2.13中的第177790号发票中的编号不一致等情况。基于上述事实,第五组证据中存在相互矛盾、不对应等问题,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仅凭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国机床总公司从施耐德香港分公司进口了C60系列产品的事实。

施耐德公司以证据19-2.3、 证据19-2.4、证据19-2.14、证据19-2.16、19-2.17、证据2作为支持其关于中国机床总公司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及所销售产品的结构的主张的证据。在下列证据中出现了C60系列产品的型号:证据19-2.3,即95DCAC/SN230合同所附的材料清单中出现了C60N、C60L、C60L 4P20AC,在该合同所附的无名称的8页表格中出现了C60L 2P6 A2、C60L 4P 10A2、C60L 4P 20A2、C60L 4P 40A2;证据19-2.4,即95DCAC/SN351合同所附的材料清单中出现了C60L 2P6 A2、C60L 4P 10A2、C60L 4P 20A2、C60L 4P 40A2。但是,在证据19-2.3和证据19-2.4中存在诸如以下问题:在证据19-2.3的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总共有8项,除了第1、3、4项能在证据19-2.3中明确找到以外,其余都无法确认;证据19-2.3所附的材料清单以及无名称的8页表格在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中都没有这两项记录;其附件1的表格中提到了“备件、易损件费见附件二、四”,而在手写“附件2”的材料清单中并没有出现备件或者易损件费;材料清单中第1页的页码是机器打印的,而第2-6页的页码均为手写,前后不一致;无名称的8页表格的第1页签有“27/07-95”,表示的是1995年7月27日,而该合同的签字时间为1995年3月28日,表明该附件不是该合同签订前完成的;TE电器(亚太)公司提供的质保书是针对95DC/AC351的产品,并非证据19-2.3的95DCAC/SN230合同或者合同目录中标明的94DCAC/SN051。证据19-2.4的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总共也有8项,除了第1、5项能在证据19-2.4中找到以外,其余都无法确认;证据19-2.4所附的材料清单在合同目录中标明的附件中并没有这项记录;且该材料清单的“编制”、“校核”和“审查”栏均没有签名,该材料清单的格式与证据19-2.3所附的材料清单的格式又完全不同。可见,证据19-2.3与证据19-2.4的附件都不完整,并且所附附件的名称与合同目录中标明的名称不一致,各个附件与合同目录以及其他附件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认定材料清单或无名称的8页表格为95DCAC/SN230合同和95DCAC/SN351合同中标明的附件,也不能确定这两份合同与C60系列产品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9-2.3与证据19-2.4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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