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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9)

由于涉及上述两份合同的证据19-2.14(即记账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以及进账单)和证据19-2.16(即单位往来明细表单)中均没有产品型号,因此证据19-2.14和证据19-2.16与C60系列产品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综上,证据19-2.3、证据19-2.4、证据19-2.14、证据19-2.16不能证明C60系列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

证据19-2.17的25张照片是对周秉智提供的C60N、C60L、C60H产品拆解前后的产品现状所拍摄的,证据19-2.17中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产品现状的结构,但是这些产品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上述25张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24是放大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门牌照片以及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2页,为了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施耐德公司提交了证据24-1、证据24-2。证据24-1和24-2是两份公证书,均是在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的取证。其中证据24-1中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宋晖证明C60断路器至少在1996年开始安装使用,证据24-2是对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内三组电柜中所使用的C60L、C60N断路器现状的照片和录像。上述证据中,宋晖的陈述属证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焊接车间内的C60L和C60N断路器并没有生产、安装时间证明,无法确定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以证据24、证据24-1、证据24-2尚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C60系列产品已经公开使用。

证据20是C65系列和C60系列订货号对照说明表复印件,施耐德公司未具体说明该证据的出处以及如何使用该证据,且正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施耐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证据20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

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或者真实性不能确认,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C60系列产品已经在我国公开使用,因此第五组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泰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主动缩小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予以接受并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审查。据此,应认定正泰公司承认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中大于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权利要求自始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无需就此再行审查并宣告该部分权利要求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有效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妥。

施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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