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326号(2)
天津维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日,以郝继宽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VICTION TRADING CO)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
1995年12月28日,天津维信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由上述维信贸易公司(VICTION TRADING CO)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郝继宽,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续宽为天津维信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局副主席)。
2001年8月21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所载地址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5路90号,该申请于2003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女子游泳帽、雨衣、鞋、帽、袜、手套等。
2004年5月17日,内蒙古维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续宽,郝继宽为该公司股东、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
2005年1月22日,郝继宽逝世;同日,以郝继宽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VICTION TRADING CO)结业,商业登记撤销。2005年2月14日,以傅怡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VICTION TRADING CO)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登记地址与上述已经结业的维信贸易公司相同。傅怡与已逝世的郝继宽系夫妻关系。
2005年3月15日,天津维信公司董事局会议决定由傅怡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郝续宽任董事局副主席。
2005年9月26日,商标局收到盖有转让人天津维信公司和受让人内蒙古维信公司印章的转让系争商标的申请书,其中加盖的天津维信公司的印章与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相比有以下差异:两印章中“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字体,一个较瘦长,一个较方正;注册申请书印章中“集团”两字外的括弧下端与印章内圈连接,转让申请书相应括弧与内圈不连接;两印章中“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公”字字体不同。该转让申请书系由内蒙古万方屹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内蒙古维信公司提出。
2005年11月16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傅怡;郝续宽系变更后的董事局副主席。2005年11月2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天津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怡。
2005年12月26日,商标局向公众免费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任何人自当日起均可以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有关商标注册信息。通过“中国商标网”可以查询到系争商标注册和转让的相关信息。“中国商标网”的每页查询结果均显示有“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的免责声明。
2006年2月21日,商标局在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系争商标由天津维信公司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商标核准转让公告。
另查:商标局2005年12月20日的《发文交接单(一)》载明:商标局向受文者内蒙古万方屹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邮局/收文人签字”一栏盖有“李莉”的章戳。商标局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莉”系邮局到商标局收取邮件的邮递员。内蒙古维信公司承认收到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发文交接单(一)》的附件是标明地址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5路90号”、收信人为天津维信公司的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还注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ZR200538063SL 2012648 2005年12月20日”字样。商标局主张,《发文交接单(一)》与附件结合能够证明其向天津维信公司邮寄了系争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天津维信公司则主张,《发文交接单(一)》的受文者仅为内蒙古万方屹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还包括天津维信公司;附件仅为地址、名称的打印件不能作为商标局已经给天津维信公司邮寄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证据,而且天津维信公司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系争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书、转让申请书,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两维信贸易公司和天津维信公司、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商标局《发文交接单(一)》及附件,“中国商标网”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后,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才发生效力。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能够使商标局对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加以审查、判断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但在目前通常由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商标局在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时至少负有以下审查义务以保证转让行为真实、合法:1、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通知转让人,以便其能及时了解转让申请情况并发表意见;2、对转让申请书上的印章或者签字与转让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使用的印章或者签字进行比对,如印章或者签字明显不符,应要求受让人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3、要求受让人提交商标转让申请时提供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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