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326号(3)
本案中,商标局虽以《发文交接单(一)》及附件主张其已经向天津维信公司发出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发文交接单(一)》的受文者是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代理人内蒙古万方屹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天津维信公司;《发文交接单(一)》的附件为天津维信公司的地址打印件,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商标局已经给天津维信公司实际邮寄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天津维信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商标局已经履行了其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的受理情况告知天津维信公司的通知义务。商标局在其网站“中国商标网”上登载商标转让查询信息时明确写明其查询结果“无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其网站登载的商标转让查询信息也并非送达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法定方式,天津维信公司对“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商标转让查询信息并不负有注意义务。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使用的印章,与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交的系争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天津维信公司的印章,无需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即可判断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商标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内蒙古维信公司就此问题作出说明,并要求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虽然商标局和内蒙古维信公司主张天津维信公司备有多枚印章、天津维信公司申请不同商标注册时所使用的印章也各不相同,但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不能免除商标局就印章的核实及其后续程序所应履行的相应审查义务。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二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作为天津维信公司财产的系争商标权的转让,并不能因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当然免除商标局对天津维信公司的通知义务和对印章的相应审查义务。另外,商标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时履行了要求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交天津维信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商标局核准系争商标转让的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局与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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