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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源和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源和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2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彩纯,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鹏,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国伦敦EC2V 7QJ,NOBLE街10号ALDER CASTLE 5层。

法定代表人ROBERT COFFIN,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建成,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奥源和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奥源和力公司)、李小鹏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源和力公司、李小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振东,被上诉人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拜奥维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10006492.1、名称为“减毒HSV-1基因治疗载体”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2月9日,专利权申请人、发明人均为李小鹏,专利权人为奥源和力公司。争议专利系李小鹏在拜奥维克斯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关于HSV病毒株方面研究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即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拜奥维克斯公司。李小鹏、奥源和力公司明知争议专利技术属于拜奥维克斯公司,仍以自己名义申请发明专利,拜奥维克斯公司为制止相关行为支出了取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李小鹏、奥源和力公司连带予以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200410006492.1号中国专利的专利权属于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所有;二、北京奥源和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小鹏连带负担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为获得200410006492.1号中国专利的专利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九千元。

奥源和力公司和李小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专利已于2008年8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争议专利权无效,并由拜奥维克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10006492.1、名称为“减毒HSV-1基因治疗载体”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李小鹏(最初申请人为李晓鹏,2006年7月14日变更为奥源和力公司,2008年7月18日变更为李小鹏)。2008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131号决定),宣告李小鹏的200410006492.1号发明专利权无效。拜奥维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3月5日,根据拜奥维克斯公司的书面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拜奥维克斯公司撤回起诉。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31号决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200410006492.1号发明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31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97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31号决定宣告李小鹏的200410006492.1号“减毒HSV-1基因治疗载体”发明专利无效,该无效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的200410006492.1号“减毒HSV-1基因治疗载体”发明专利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拜奥维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奥源和力公司、李小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拜奥维克斯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拜奥维克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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