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哲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
以上事实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相关电子邮件、搜索记录、代销合同、结算通知书、发票、证人证言、委托合同、收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域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在适用该条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其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为条件。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龙哲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依据《域名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对paulfrank拥有在先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www.paulfrank.com域名权益,龙哲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对paulfrank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www.paulfrank.com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而龙哲对paul frank并不享有权益。但是,paul frank是一个常用姓名,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域名注册时其注册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词汇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可以认定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首先,龙哲以并不存在的龙哲公司的名义注册涉案域名,系因我国域名注册规定所致,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提出异议后,龙哲已经进行了变更,故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龙哲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其次,龙哲虽然注册了两个涉案域名,但该两域名的主体部分是相同的,尚不能证明龙哲存在囤积域名、待价而沽的主观恶意;再次,龙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他人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虽然其至今未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系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最后,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龙哲曾高价要约出售涉案域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哲注册涉案域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一审法院未认定龙哲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保罗弗兰克公司关于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龙哲承担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二元,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八元,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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