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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商标评审委员会、兴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兴达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见判决书附件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工具柄、五金器具、挂锁、钥匙等,类似群为0608-0610,该商标于2006年4月21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3921152。

针对上述商标,九牧公司于2006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引证商标为200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1909817号“JOMOO”文字商标(见判决书附件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五金器具、球形金属把手、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栓等,类似群为0602-0603、0607-0609,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7日。

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589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JOXOD”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JOMOO”已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头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还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理由商标局亦不予支持。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3921152号“JOXOD”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JOMOO”商标是由九牧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2、“JOMO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3、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与引证商标“JOMOO”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93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钩”等商品上。九牧公司商标“JOMOO”已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并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亦十分显著,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但所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该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九牧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为了证明引证商标“JOMOO”的知名度,九牧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证书,九牧公司和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些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九牧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04093号裁定、(2007)商标异字第589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类证书、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909817号“JOMOO”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等,而第3921152号“JOXOD及图”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等,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1909817号“JOMOO”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 “JOXOD及图”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差别显著;引证商标“JOMOO”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JOXOD”均非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固定的发音,无确切的含义,均属于臆造词,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对相关公众的识别更具有显著影响,在“JOMOO”与“JOXOD”均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其与纯文字的“JOMOO”商标区别明显,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与引证商标“JOMOO”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九牧公司关于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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