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3)
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与引证商标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JOMO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6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正确,并且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著,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判定两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并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故兴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评述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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