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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与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期限的主要作用是指导当事人在恰当的诉讼期限内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但并不表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律不得采纳。对于与案件有较大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是否采信。虽然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才补充提交包括本案现有技术在内的多份证据,但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因素,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的证据违反举证期限规定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查阅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9、16,故上诉人有关其系以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而不是以上述部分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9的保护范围,但本案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1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5,其权利要求4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6,其附图1及专利文件的描述部分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7。因此,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主张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因系使用公知技术而未侵犯科勒公司专利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本案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勒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ΟΟ九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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