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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3)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8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大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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