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兰惠与天津合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港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谷兰惠,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大港区英语实验小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谷玉岭,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天津合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曙光里31-6-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谷兰惠与被告天津合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兰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岭、被告天津合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的业务员宁珊提供房源信息,称案外人窦书芹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大港区福华里1-2-201居室无税出售。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信息服务费2500元,给付案外人窦书芹订金5000元,并签订合同书。事后查证,该标的房屋并非无税房产,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不属实。该购房合同不是有效合同,经原告多次向案外人窦书芹交涉,2007年10月14日,原告同案外人窦书芹终止交易,解除合同,案外人窦书芹返还5000元订金给原告。原告同意不追究案外人窦书芹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却不返还收取原告的信息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成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信息服务费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合同是经原告与案外人窦书芹及被告三方都签字成立的,不存在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租赁、信息咨询服务。2007年9月17日,被告提供房源信息,介绍原告购买案外人窦书芹所有的天津市大港区福华里1-2-201室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窦书芹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窦书芹)自愿将坐落在大港区福华里1-2-201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甲方(窦书芹)必须保证房屋在合同签订后的状况和看房时一样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性质:商品房;所有权人:窦书芹;房型:两室一厅;建筑/计租面积:93.32平米;楼层数:6;使用性质:住宅”。另,合同第五条规定“丙方(被告)为甲乙(原告与窦书芹)双方提供交易机会,被告应如实传递甲方(窦书芹)或乙方(原告)所提供的信息,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甲乙(窦书芹、原告)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手续,甲乙(窦书芹、原告)双方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元信息服务费,给付窦书芹5000元定金。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窦书芹因该房屋的贷款问题无法办理及房屋更名问题终止交易,解除合同,窦书芹返还原告5000元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应该依法返还原告所付的2500元信息服务费,成讼。
另查,天津市大港区福华里1-2-201室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证据二、原告交给被告信息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窦书芹退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而为委托人提供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息是居间人从事任何居间活动都必须具备的内容,而且委托人是完全信赖居间人的信息而行为的,因此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从居间人在交易活动中所起的中介作用看,居间人一般均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精力和能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虽不负积极的调查义务,但应根据不同行业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实报告委托人。被告作为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是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这也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窦书芹所签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被告业务人员将房屋产权性质由“私产”改为“商品房”,说明被告应该明确两者的区别,因此,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及陪同其看房时,虽不负有主动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义务,但应当要求出卖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获得的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即本案原告。而本案中被告完全依靠出卖人的陈述,对于出卖人的情况不予考察,甚至连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基本情况都未告知原告,从而导致原告不能购买该房屋。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其应知事项向原告履行如实报告义务,被告应该退还原告信息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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