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跃卿与龚丽宁、武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港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孙跃卿,女,193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钻井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天津市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丽宁,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祥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武晓平,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公厅一局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跃卿诉被告龚丽宁、武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2008年 1月 19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4日追加被告龚丽宁之夫武晓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08年3月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跃卿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龚丽宁、被告武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龚丽宁名下的天津市大港区海滨街钻井新村6-1-203室住房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跃卿诉称,被告龚丽宁因其女儿武斯玥赴英国留学急需留学费用,于200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4日前还清并写有借据,同时约定被告龚丽宁以坐落于大港油田钻井新村6-1-203室住房担保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大港区法院诉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武斯玥证言。
被告龚丽宁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爱人武晓平2003年8月出国,孩子9月份出国,当时家中无钱,这个情况被告武晓平也是知道的,为支付孩子出国费用不得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但由于孩子出国花费了近600,000元,该款无法及时还清,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无力还款,现在只有卖房还债。
被告龚丽宁提供领取工资记录及退休证复印件。
被告武晓平辩称,1、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北京法院审理,诉讼中已提及本案诉争债务,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2、在国外被告武晓平已倾尽财力资助孩子上学,根本没必要借款,而被告龚丽宁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二者有利害关系。本案产生的原因是2007年3月被告武晓平起诉离婚所致,该借条很可能是在离婚诉讼之后出具的,认为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该借据不应采信,此外龚丽宁以夫妻共同房产担保还款,侵害武晓平的财产权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为无效;3、假设该借款事实存在,那么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被告武晓平不知道,二是借款时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父母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龚丽宁所借款应当属龚丽宁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武晓平提供证据1、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晓平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丽宁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4日,被告龚丽宁因女儿武斯玥赴英国留学,为支付留学费用向其母(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龚丽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我急需支付女儿武斯玥去英国留学费用,向母亲孙跃卿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此借款在2006年 8月 24日前分两次还清,我以位于天津市大港区海滨街钻井新村6-1-203室自有房屋做担保,保证按期还款。 如因此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母亲孙跃卿可向担保房屋所在地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 借款人龚丽宁 2003年 8月 2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武斯玥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武晓平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与被告龚丽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借条证实,又有二被告的女儿武斯玥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属实,被告武晓平认为该借据为虚假证据,而对武斯玥的证人证言,被告武晓平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感情较深,其证言不真实,对此被告武晓平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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