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孙跃卿与龚丽宁、武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关于被告武晓平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的问题,被告武晓平提出该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龚丽宁个人债务的主张,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凡旧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冲突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晓平未就该借款属该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关于被告武晓平提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关于本案诉争债务的审理,属于在夫妻内部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处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理之情形,也不是必须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不能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丽宁、武晓平共同返还原告孙跃卿借款1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龚丽宁、武晓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薛丽新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