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元喜犯故意杀人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刑三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元喜,男,1961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图们铁兴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们铁路液化气站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图们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公安局看守所。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元喜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德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铁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德琴服判,原审被告人盛元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盛元喜在图们铁路液化气站的锅炉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照海(男,卒年54岁)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盛元喜顺手捡起斧子砍被害人头部、面部20余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壁纸刀将其左颈部血管割断,致被害人马照海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盛洗了脸、手和斧子,并将壁纸刀扔入燃烧的锅炉后离开现场。当王德顺问其脸上为什么有血后,其再次洗了脸和手。然后,盛元喜乘车回家。到家后,盛将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衬衫和裤子脱下,泡在卫生间的水盆里,并换上衣服下楼,在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元喜持斧、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盛元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盛元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斧子和自制壁纸刀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盛元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犯罪时间不准确;证人付志华、郝学军的证言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元喜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斧子、壁纸刀,经被告人盛元喜辨认,确认是盛元喜杀害马照海使用的凶器;物证灰色衬衣、灰色竖条裤子各1件及照片,经被告人盛元喜及证人吕兰英辨认,确认是盛元喜作案时穿着并在作案后泡在洗衣盆里的衣裤。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情况及被告人盛元喜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元喜、被害人马照海的自然情况。
4、证人付志华证言证明发现马照海倒在锅炉房地上、头部被砍伤以及打电话报案的经过。
5、证人王德顺证言证明看见盛元喜右脸上有血并问盛“脸上怎么有血”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和王延东用单位车送盛元喜回家的经过。
6、证人王延东证言证明发现盛元喜左手、头部以及衣服左臂上有血迹的事实,并证实其和王德顺用单位车送盛元喜回家的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人盛元喜在其家楼下被抓获的情况。
7、证人贾彦和证言证明看见王德顺问盛元喜“脸上怎么有血”,随后盛元喜洗脸的事实。
8、证人郝学军证言证明马照海被害后,其第一次清理锅炉炉灰时在锅炉内发现一把壁纸刀的事实。
9、证人吕兰英证言证明盛元喜回家后将所穿衬衫和裤子泡在卫生间水盆里并换上衣服下楼的事实。
10、上诉人盛元喜供述证明2008年3月18日8点多钟,其在铁路液化气站院内的锅炉房里与马照海发生争吵、厮打并在厮打中持斧子朝马照海头部乱砍,又用自制壁纸刀割马照海脖子的经过。
11、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马照海被他人用斧子多次砍击头面部造成脑组织挫碎,锐器切割颈部造成左颈部血管横断,导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地面尸体旁所检处血迹、现场水龙头旁地面所检处血迹、现场地面斧子上所检处血迹、盛元喜穿的皮夹克上所检其中一处血迹、盛元喜右颞部头皮上所检处血迹的DNA分型与送检的马照海血样的DNA分型均一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实盛元喜作案当时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生理性激情下杀人);有责任能力。
1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物证壁纸刀系自制并有火烧痕迹的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盛元喜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犯罪时间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证人付志华、郝学军的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付志华、郝学军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故对上诉人盛元喜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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