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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元喜犯故意杀人罪(2)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元喜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持斧、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上诉人盛元喜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铁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盛元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任 厚 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晓 辉

代理审判员 赵 英 东

二○○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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