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琦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吴世君、王东生犯骗取贷款罪,戴恒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琦,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世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粮食储运库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东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粮食储运库会计,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恒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招商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公司银行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琦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吴世君、王东生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戴恒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大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秀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秀琦及原审被告人吴世君、王东生、戴恒涛,听取了上诉人王秀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3、4月间,被告人王秀琦在其操控的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吴世君、王东生伪造了存粮保管帐、玉米置换协议、粮食仓单等虚假资料,先后于2005年8月、2006年3月、2007年1月,从招商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25亿元,用于炒期货。除归还1亿元外,余2 500万元至案发未能归还。其中29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挥霍,其余亏损。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房屋两套。
被告人戴恒涛作为上述贷款的银行主办信贷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查贷款资料、核实质押物,对该银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恒涛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二)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秀琦伙同邹卫东(另案处理)以炒期货为名,向被害人XX借人民币1 390万元。被告人王秀琦将其中19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秀琦、吴世君、王东生、戴恒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秀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秀琦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吴世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王东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戴恒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王秀琦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2、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王秀琦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认定其占有或挥霍290万元没有证据。2、认定王秀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明显证据不足,认定其单独占有190万元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秀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秀琦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世君、王东生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戴恒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秀琦提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秀琦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秀琦在明知其操控的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资料从招商银行贷得巨额款项,用于投资期货,进行高风险经营。在第一笔贷款1500万元大部分用于投资期货经营亏损后,仍然不顾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继续使用虚假资料从银行贷款,投资期货,导致2500万元贷款不能偿还,且其中290万元被其个人使用,从上述贷款和使用贷款的过程,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使用虚假资料贷款的行为,并给银行造成了2500元损失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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