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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琦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吴世君、王东生犯骗取贷款罪,戴恒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2)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秀琦占有或挥霍290万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证实,且有有关帐目等书证予以证实,认定王秀琦占有和挥霍2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秀琦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秀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明显证据不足,认定其单独占有190万元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邹卫东从XX处借款投资经营期货亏损后,为从XX处继续借款经营,而隐瞒了二人经营期货亏损的事实,夸大经营能力,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借款给邹卫东。上诉人在明知经营期货亏损负债的情况下,不考虑如何偿还债务,而从借XX的款中提走1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从上述事实可认定上诉人王秀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巨额款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琦在无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资料从银行贷出巨额款项,从事高风险经营及自用,造成2500万元不能偿还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王秀琦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将其与邹卫东借被害人XX炒期货的款提出190余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世君、王东升因考虑本单位的利益而帮助王秀琦制作虚假资料,使王秀琦贷款诈骗得以成功,但因其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戴恒涛作为银行贷款的主办信贷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严格履行到现场核实抵押物及贷后跟踪的职责,导致银行贷款被骗,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上诉人王秀琦及原审被告人吴世君、王东升、戴恒涛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秀琦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峥

代理审判员 刘辛亥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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