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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与刘彬和袁立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龙,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彬,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立宾,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金龙与被申请人刘彬和被申请人袁立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抚中民一终字第344号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5日申请再审人王金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金龙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刘彬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袁立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金龙于2005年5月19日,经被申请人袁立宾经手,与被申请人刘彬签订的搅拌机《租借协议》经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协议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刘彬共收到申请再审人王金龙和被申请人袁立宾给付的租金总计4600元。以上事实有《租借协议》书和两份租金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申请再审人王金龙与被申请人刘彬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金46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关于申请再审人王金龙提出《租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天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搅拌机已由被申请人刘彬租给案外人赵明生的两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和赵明生的欠据复印件,不能否定申请再审人王金龙与被申请人刘彬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杨 铁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高 山 丹

二 ○ ○ 九 年 四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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