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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与丛代芝、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5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

法定代表人:董长胜,系该水利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梅,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丛代芝,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黄海大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景田,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义,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与被申请人丛代芝、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 (2008)丹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 3月11 日,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丛代芝是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雇用的工人,其从事渠道管理和代收水费的工作,所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由于业务的关系,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将工资等费用拨到申请再审人处,由申请再审人代替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发放给被申请人丛代芝工资1000元,由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发放另外1000元工资。所以,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丛代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辩称:被申请人丛代芝自1979年3月起一直在申请再审人处工作,由其直接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丛代芝是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协助我单位工作的,与我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为其支付的1000元是因其协助行为而给付的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丛代芝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审判决以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确认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丛代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自1979年至2007年共28年的时间内,始终存在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丛代芝发放工资的事实,尤其是在1995年被申请人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开展业务后,丛代芝仍然在申请再审人处领取工资。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与丛代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对抗上述事实。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铁甲灌区管理处是受益人,也曾长期为丛代芝发放工资一节,原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铁甲灌区管理处发放的1000元并非工资性质。另外,申请再审人亦未能举出丛代芝的劳动关系由申请再审人调转至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的任何证据,因此,其认为丛代芝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真正的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铁甲灌区管理处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市长山镇水利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伟家

审 判 员 赵富本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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