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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与刘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4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33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女,l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与被申请人刘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 [2008]沈民(1)终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 月 4日,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再审人已于2007年4月停业,职工的一切待遇都已停止给付,事实上与所有职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在此后没有义务再给被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补缴以上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刘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85年被认定为工伤,申请再审人应在被申请人的伤情稳定之后对被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直至2007年8月被申请人才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判令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双方于2008年2月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沈鹰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铁军
审 判 员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二○○九年 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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