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金哲、张成任、张成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20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西山街2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华滨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田予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哲,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朝鲜族,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任,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孝香,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金哲、张成任、张成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 [2007]沈民(1)权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认定诉讼主体有误。肇事车辆是申请再审人单位驻沈阳办事处主任黄英洙购买的,并非申请再审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与使用。2、原审认定肇事司机金哲系申请再审人指派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再审人与凯隆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4、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张成任,张孝香损失的比例,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系申请再审人单位沈阳办事处实际占有和使用。被申请人金哲系为黄英洙帮忙开车送货。凯隆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单位沈阳办事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金哲、张成任、张成香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佳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振华



二○○九年 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