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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桂荣与沈阳第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桂荣,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第一制药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郑白水,系该厂厂长。
靳桂荣与沈阳第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靳桂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桂荣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六)、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972号判决,依法变更和改判沈阳市铁西区(2003)沈铁西民(1)权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中第三项;为被告与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发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514元,与退休金的差额部分,(自2001年6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因再审被申请人严重违法侵权,已给再审申请人精神、经济身体健康造成各种严重损害后果,因此请求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给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申请再审人所提撤销原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等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沈阳第一制药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被申请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提补发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514元与退休金的差额部分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的效益工资的数额及发放不是固定的,申请再审人靳桂荣未实际参加劳动,原审按每月514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桂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铁 军
审 判 员 刘 英 杰
审 判 员 李 永 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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