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任悦与张永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1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悦,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春荣,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魏家楼子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系中国建筑七公司电工,住址,(略)。

任悦与张永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沈民一终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3日,任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悦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一终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请求再审判决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该案申请再审人任悦所提撤销原判、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任悦与被申请人张永结婚后5天即分居,2008年10月24日,任悦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湖东分理处存款两笔,金额15000元。该两笔存款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存入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任悦主张该两笔存款在离婚时不存在了,但未说明该两笔存款的合理的去向,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财产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铁 军

审 判 员 刘 英 杰

审 判 员 李 永 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