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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振彬与窦淑华、陆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杨献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2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振彬,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大顺物资经销处职员,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淑华,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贾振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金山,男, 1990年12月22日出生,沈阳市第111中学学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五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宋安,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献伟,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司机,住(略)。
申请再审人贾振彬与被申请人窦淑华、陆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杨献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4日,贾振彬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申请再审人贾振彬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贾振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贾振彬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富 本
审 判 员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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