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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艳敏与王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艳敏,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久银,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兆惠,系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吕艳敏与被申请人王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申请再审人吕艳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吕艳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健家的建房四至中标明的用地范围不准确,申请再审人吕艳敏是自然人,不是参照物,“西至吕艳敏”不明确。被申请人王健被批准的范围中明确标明起始点是东边的道,向西排至距申请再审人家院墙9.5米,被申请人所砌的院墙距申请人家的院墙还有9.5米的空间,这空间地应为农村集体所有,原一直为申请再审人所使用,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占用。两审法院更无权判决归被申请人使用,申请再审人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王健称,建昌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四至中标明的“西至吕艳敏”的表述是指西至吕艳敏的宅院,而不是吕艳敏这个自然人。政府部门批准的西至吕艳敏的东院墙是依法确定给王健合法使用的,中间不存在9.5米的空间。申请再审人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健的建房审批手续中四至已明确标明西至吕艳敏,被申请人王健就争议地段享有合法使用权,且相关政府部门已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王健建房用地面积明确、四至清楚,无需另行确权。至于其是否违规增大建房面积,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吕艳敏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艳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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