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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姣亮与崔长文、刘井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姣亮,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长文,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存,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朱姣亮与被申请人崔长文、刘井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6日,申请再审人朱姣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朱姣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进行正确认定。是崔大伟央求朱姣亮去三湾子水库洗澡的。被申请人刘井存水库边上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范措施,见到崔大伟洗澡未予制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朱姣亮也是未成年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刘井存作为水库的承包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崔长文称,申请再审人朱姣亮应承担责任,没有其摩托车为代步工具,三人不可能到水库去洗澡,而且洗澡也是朱姣亮提出的。

被申请人刘井存称,承包的水库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死者崔大伟是由朱姣亮骑摩车带到水库洗澡的,被申请人不应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朱姣亮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姣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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