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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滋与赵淑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凌滋,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珍,女,193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慎彬,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振,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凌滋与被申请人赵淑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葫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6日,申请再审人李凌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李凌滋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时变更赵淑珍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争议地块玉米达不到亩产1600斤,单价也与市场价格不符,亩数计算有误。申请再审人种地时不可避免在被申请人种的地上经过,但也不可能造成绝产或减产,原审按绝产计算没有根据。三、争议地块是申请再审人经营的,是被申请人强行霸占去的,被申请人没有有效确权书证明该地是被申请人的。

被申请人赵淑珍称,申请再审人李凌滋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是经过原村委会同意由被申请人赵淑珍耕种的,并自1989年起经营管理至今,且该地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被申请人赵淑珍经营管理,故赵淑珍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申请再审人李凌滋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凌滋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凌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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