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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民、张德辉与尹绍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民,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彩文,女,60岁,农民,现住大洼县王家乡华侨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辉,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作宽,系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在(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绍才,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堂,系大洼县经贸局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张福民、张德辉与被申请人尹绍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6日,申请再审人张福民、张德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福民、张德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借住院机会治疗本身患有的骨质增生与骨刺病等症,原审没有查清被申请人的用药情况,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医疗费收据是伪造的。三、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尹绍才称,申请再审人家的草垛着火不是被申请人所为,申请再审人殴打被申请人致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均是遵照医嘱,合理用药;医疗费收据系原一审法院所调取,且一审时申请再审人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福民、张德辉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因怀疑被申请人放火,对被申请人实施殴打,致被申请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借住院机会治疗本身患有的骨质增生与骨刺病等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医疗费收据是伪造的、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张福民、张德辉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福民、张德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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