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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王春生、于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31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87-1号(沈阳市房产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葆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l38号。

负责人:郭明伟,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生,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嘉义,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三监区服刑。

申请再审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王春生、于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7日,申请再审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诈骗案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的贷款损失是于嘉义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与申请再审人的担保行为及是否存在“瑕疵”无任何关系,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违反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没有向犯罪分子进行追缴或者退赔程序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对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的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王春生、于嘉义均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 振 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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