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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贵与刘景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文贵,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文,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肖文贵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景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2007)抚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法院没有依法公正公平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应拆除在河道上建的小桥,恢复原样。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应予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2005年8月13日,全国普降大雨,抚顺地区为辽宁省重灾区。肖文贵家承包的地很低,被洪水冲是在所难免的,再审被申请人搭的便桥没有影响肖文贵种地及走路。

本院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2005年8月13日,该地区发生水灾,肖文贵承包的地被洪水将地面冲走,无法耕种。肖文贵称系刘景文在自家门前废水沟上搭建简易桥,桥把杂物挡住,洪水无法下流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文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杰

审 判 员 宋 华

代理审判员 樊 少 忠

二〇〇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露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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