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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江与李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2495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万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武,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司机,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万江与被申请人李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6日申请再审人杨万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杨万江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虽然该地以前发生过临时换地,但征用前已经各归原主。水井补偿已经给付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水田保持有投入,但实际的收益也一直由被申请人取得。故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武称,双方换地时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互换土地后,被申请人为种水田有大量的投入,才使到国家征用时能继续保持水田状态,申请再审人得以得到水田的标准补偿。被申请人一直领取国家给予的优良品种补贴,机电井的补偿和青苗补偿也都由被申请人领取。因此,被申请人应该得到相应的差额补偿。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2年的互换承包地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换地行为是基于当时村委会决定不再给水田地统一进行浇灌,而要进行水田耕作就需投入大量资金,这样承包土地少的水田农户就无法进行水田耕作这一基本事实。双方互换承包地后申请再审人自愿选择旱田耕作,而被申请人则选择了水田耕作。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投入及长时期的水田耕作,使得原本将变为旱田的耕地直至动迁时尚维系着水田状态并以水田的标准进行补偿,申请再审人能得到水田的补偿,是有被申请人前期的水田投入,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水田与旱田的动迁补偿的差额理由再审被申请人享有,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申请再审人杨万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万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景 祥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露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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