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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乐与李翠英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32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文乐,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英,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金文乐与被申请人李翠英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 [2008]沈民(1)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文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金文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将婚前房产出卖时,由被申请人之女高亚波掌管卖房款,房屋装修后卖房款还余2万元,高亚波占有不予退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被申请人要买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卖房手续是法院执行庭法官经办的,当时申请再审人提出2万元钱的事,高亚波在法官面前同意还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判令被申请人及高亚波偿还2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交通、材料费。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之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为要求高亚波返还2万元,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文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伟 家

代理审判员 罗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荔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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