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仅是无船承运人换单代理人的事实,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的含义,是以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顺达公司确认,承运人收取集装箱滞箱费是行业惯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顺达公司是否为收货人;2、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为收货人的问题。日本会社签发的涉案提单中明确记载:托运人为安格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顺达公司。该提单可以证明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该运输合同中,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是合同的签订方,顺达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该运输合同的关系人,而且顺达公司亦从承运人日本会社处换取了提货单。所以顺达公司是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收货人。锦州华顺立民羊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安格鲁公司签发的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其与日本会社之间不存运输的合同关系,故日本会社知不知道顺达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安格鲁公司的代理,均不能改变顺达公司在安格鲁公司与日本会社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作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本案,日本会社是以其签发的提单作为依据而对顺达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作为安格鲁公司与日本会社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顺达公司应承担收到货物之后将集装箱及时返回承运人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收到货物之后将集装箱及时返回承运人是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在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对收货人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及滞箱费的费率作出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滞箱费免费期间及滞箱费费率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二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是行业惯例,故顺达公司应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日本会社向法院提供的几家船公司在网上公开发布的滞箱费免费期间及滞箱费费率是真实的,原审认定的滞箱费费率低于网上公布的大连地区的相关船公司的收费标准,也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因而顺达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将谁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作为本案被告的顺达公司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因而不存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上诉人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宝 岩
代理审判员 夏 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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