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乐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宗庆后、厦门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娃哈哈乳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宗庆后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厦门娃哈哈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乳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宗庆后设立沈阳乳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是否侵害了厦门娃哈哈公司的权益。
首先,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宗庆后在沈阳乳品公司任职行为是否知晓并同意的问题。厦门娃哈哈公司和保健食品公司及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都是上诉人的母公司达能集团通过不同的全资子公司与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成立的合资公司。在合资企业中,外方股权比例均为51%,外方董事任职人员和在董事会表决比例一致,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一致,企业具体经营决策机制一致,采用董事会联席会议、协调生产、共同销售的模式进行日常生产经营。在5位董事中,外方占3席,中方占2席,双方董事自公司成立自上诉人起诉时均一致。2005年9月和12月外方更换董事为范易谋、秦鹏和嘉柯霖,但更换后的董事仍是合资公司的固定董事。故合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组成、经营决策机制、经营业务及利益均一致。
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度和2006年度保健食品公司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能够确认沈阳乳品公司的存在,并注明为关联交易方,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控制。而审计报告均应送交给各股东,通过这一途径,作为股东的乐维公司应当知晓对宗庆后在沈阳乳品公司的任职。2005年3月保健食品公司等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对原许可合同中有关被许可公司的定义作修正,并更新再被许可公司的名单。2005年10月娃哈哈集团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的修订协议,该协议许可包括沈阳乳品公司等非合资企业使用娃哈哈商标,范易谋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证明,对于沈阳乳品公司的存在,上诉人是明知的,外方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在本案争议发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宗庆后在沈阳乳品公司的任职是认可的。
其次,关于沈阳乳品公司与厦门娃哈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竞争关系主要表现在原材料供应、产品生产、销售市场等方面。本案中依据保健食品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保健食品公司作为专门负责整个娃哈哈产品原材料供应和市场销售的企业,采用统购统销的管理模式,厦门娃哈哈公司和沈阳乳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由保健食品公司统一收购和销售,两者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有重叠,但沈阳乳品公司生产乳制品,销售范围限于沈阳及周边地区,厦门娃哈哈公司生产水和果蔬饮料,销售地域位于厦门及周边地区。因此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等方面,沈阳乳品公司与厦门娃哈哈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沈阳乳品公司在合资公司协调安排的经营体系中获取正常经营收益,并未对厦门娃哈哈公司造成损害。
第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并非董事在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中任职均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在取得任职公司认可并同意的情形下或两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不会引起利益冲突时,则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不构成对竞业义务的违反。原审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判断董事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对被上诉人宗庆后在其他非合资企业的任职行为应否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为被上诉人宗庆后经营沈阳乳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侵害了厦门娃哈哈公司的权益。上诉人主张宗庆后在其他非合资企业亦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依据起诉状确定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800元,由上诉人新加坡乐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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