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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与张宝印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2006年6月20日,张宝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汪洋立即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2、汪洋立即交还3号坑口的所有设备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4.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汪洋承担。

另查明:2004年张宝印对3号坑口进行开采时,自行架设了用电电路。2005年3月1日,清原县农电局与张宝印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管理分界协议书》,约定张宝印对北一五线亮金海分线70号耐张杆耐张线夹向负荷侧1米处拥有产权。赵东臣、牟永海、石广伟、刘忠平为北三家乡金矿其他坑口承包人,也是其他坑口设备的所有权人。

汪洋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3号坑口停产后,其就将设备拆掉后收起来。2006年10月3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设备丢失一部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张宝印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3号坑口已无设备。汪洋未向原审法院说明3号坑口设备拆掉后保存在何处。

2007年8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世纪智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3号坑口的设备、基本生产资料及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财产进行评估。2008年5月26日,该评估机构发出《退卷证明》,载明:评估机构对设备型号、生产厂家等设备资料无法考证,不能进行准确的市场价值评估。根据张宝印申请,原审法院对赵东臣、牟永海、石广伟、刘忠平4人关于在北三家乡开采金矿的设备问题进行调查。上述4人证实,汪洋光盘拍摄的设备均是开采金矿所必需的部分设备,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3号坑口规模的采矿设备需花费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

2007年7月31日,汪洋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还给张宝印。交付清单载明:交付前损坏的部分为:尾矿库、浮造机、叶轮槽体、吉普车轮胎和风档;交付前丢失的部分为:矿粉、球磨衬板、钢球、汞板、水银、浮选油药两桶、黑药40公斤、吉普车电屏。

原审认为,汪洋系新西兰国籍人,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张宝印不是3号坑口的权利人,无权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双方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对采矿业的法律和法规知悉,对所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后,汪洋接收了张宝印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应予返还。现汪洋陈述3号坑口的设备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因此在不能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张宝印请求汪洋补偿3号坑口设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原审认为,由于3号坑口的设备已被拆除,已无实物。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无法仅依据汪洋拍摄的光盘对3号坑口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张宝印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亦无法确定3号坑口设备的准确市场价值。原审对3号坑口之外其他坑口承包人赵东臣、牟永海、石广伟、刘忠平4人进行调查,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开采3号坑口所必需的采矿设备需支出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赵东臣等4人是知悉采矿行业的,其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实具有客观性。原审依据汪洋拍摄的3号坑口设备情况及上述4人的调查结果,认定张宝印主张3号坑口所有设备补偿损失为342 850元,并未超过现3号坑口恢复设备原状所应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的补偿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张宝印主张汪洋应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问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没有单独、明确的转让价格和转让时间,是与转让3号坑口采矿权一并转让的,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是不可分割的。在原审审理期间,汪洋已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付给张宝印,因此对张宝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张宝印3号坑口设备损失人民币342 850元;二、驳回张宝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010元,由汪洋承担7 000 元,张宝印承担6 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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