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与张宝印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3)
上诉人汪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原北三家金矿第3坑口的承包人,1995年开始从事探矿开采,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有十年的从业阅历和经验,应该对我国采矿业法律和法规知悉,更应该知道自己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而上诉人是新西兰人,对中国的采矿业法律不知悉,更不知道被上诉人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故意、明知的,上诉人的过错是过失、不知的,且被上诉人对协议无效的过错是主要原因,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原审认定双方均等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号坑口设备损失3428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应先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如上诉人不能返还,才适用折价补偿。3、原审判决依据赵东臣等四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赵东臣等与被上诉人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及价格的事实依据。对设备的损失及价格的认定,需委托鉴定、评估部门确定,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确认设备的损失及价格,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宝印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私有用于采矿的设备和选厂,上诉人反复考察了解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后签订的交易协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光盘可以确定设备种类及数量,且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可以确定,上诉人将采矿的全部设备及选厂的部分设备拆走,部分资产丢失。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将设备进行保全,也没有恢复原状交还被上诉人,更没有将设备提交法院进行评估,导致涉案资产无法评估的过错在上诉人。就采矿设备和选厂资产的价值,双方交易的130万元价格可以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当时的实际支出,如果恢复原状,须支出60-8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34万余元是保守数字,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移交的选厂丢失设备及物资10余万元。原审漏判此项,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是外籍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上诉人张宝印不是北三家金矿的采矿权人,无权将3号坑口的采矿权转让他人。其与上诉人汪洋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转让内容除开采设备、选厂等外,亦包括开采权,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所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均有过错,并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拟在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同当事人,应对转让行为及受让权利进行必要的了解或审查,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仅以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权利人为理由,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接收了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将开采设备拆除,部分设备丢失,即可以确认设备已不能返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可以返还部分设备,但未提供设备具体状况,仅有一份将部分设备抵押的协议书,不能确定其具备返还条件,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就设备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走访了北三家金矿其他坑口的经营者赵东臣等,赵东臣等与被上诉人张宝印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开采金矿,开采条件、规模相当,其证实具有参考价值,原审依据赵东臣等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620元,由上诉人汪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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